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沙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5月18日以99年度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2986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佰伍拾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4月24日17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縣○○鎮○○○街○○號。
㈢行為:縱容動物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 李秀束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現場照片8張。
㈢員警職務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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