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案經丙○○、甲○○
、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應更
正為「案經丙○○、甲○○、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98年4、5月間將其所有身份證件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為「 阿吉 」之人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俟某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以此門號為聯絡之用,向被害人
李世英 詐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繼而利用上開帳戶作為向其他被
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匯款之用,是被告以提供「人頭電話」之
方式,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聯繫之用,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猖獗,增加被害人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
,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正犯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