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2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8Q-0173號汽車(福特廠牌、引擎號碼Y000000
0X)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間結婚,被告於婚後出資購買如主
文第1項所示汽車一部,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為被告
所有及使用,詎被告竟不繳納使用汽車所生之稅金及罰金,
致原告之帳戶存款遭凍結,損及原告權利,雖經原告一再催
促被告處理稅金及罰金一事,惟被告皆置之不理,因原告已
與被告分居多年,不願再受被告之累,且已與被告合意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陳稱汽車係其出資購買,借用原告之
名義登記,原本兩造都有使用,95年起皆由被告使用,且其
同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間結婚,被告於婚後出資購買如主文第
1項所示汽車一部,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兩造已合意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汽車車籍
查詢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正。
四、查上開汽車登記為原告名義,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該汽車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即
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牌照號碼8Q-0173號汽
車(福特廠牌、引擎號碼Y0000000X)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
名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