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10丙○○
樓之10上開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丙○○之次子,丙○○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買受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春芳 家園」社區之房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五十一之二號四樓」)後即居住該處,居住期間因房屋潮濕嚴重乃與土木工程科系畢業並從事相關工作之乙○○商量,由乙○○僱工做牆壁防潮處理。又因該社區住戶自入住後陸續發現各自房屋天花板崩落、水泥塊掉落,其中位於同社區四十九號二樓之住戶己○○因為結構技師,依其判斷認該社區房屋如此嚴重之水泥塊掉落情形應係高氯離子情形即俗稱之海砂屋,社區住戶乃於九十一年底開會討論上開情形,丙○○與同住之前長媳 洪麗華 均一同參與該會議,會中由己○○為住戶解釋,並提供相關資料供住戶參考,討論後為社區房屋安全顧慮乃決議成立籌建委員會,推選委員推動重建事宜,每戶則繳交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作為所需費用之支出,洪麗華並為丙○○負責收取該社區後棟住戶之問卷及二千元費用,丙○○亦將上開房屋瑕疵情形及重建事宜告知乙○○,乙○○亦表贊同社區重建,惟重建事宜在其後並未獲得全體住戶之共識,遂不了了之。至九十四年間,丙○○因身體狀況不佳,為搬離該社區,竟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處理出售上開房屋事宜,適有甲○○因原租用房屋將遭房東收回而四處探詢欲購買房屋自住,乙○○則負責帶領甲○○參觀房屋狀況,甲○○並於參觀過程中詢問乙○○房屋狀況,並要求乙○○提供無鋼筋輻射證明及無氯離子含量檢測證明,乙○○表明房屋無問題後,甲○○乃委由代書戊○○代擬買賣契約,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與丙○○、乙○○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近永春捷運站之麥當勞速食店內簽訂契約,甲○○並再次向丙○○、乙○○二人詢問確認房屋有無瑕疵,其二人均再告知房屋沒有問題,而隱瞞前開房屋疑似高氯離子之海砂屋,且社區住戶曾為安全顧慮而成立籌建委員會等事實,使甲○○對於此等危害居住安全之重要因素產生誤認而陷於錯誤,決意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以相當於當時市場行情之價格七百五十萬元購買上開房屋。嗣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甲○○見其購買之上開房屋天花板有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等情形,並向鄰居洽詢後,始知被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被告丙○○買受上開房屋後與前長媳洪麗華共同居住該處,居住期間曾因牆壁潮濕而由被告乙○○僱工處理牆壁防潮事宜,且社區住戶曾於九十一年底召開住戶會議討論重建事宜,洪麗華與被告丙○○均有參與該會議,洪麗華並為被告丙○○負責收取後棟住戶之費用;其後因被告丙○○健康狀況不佳欲出售該房屋,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與告訴人甲○○簽立買賣契約書,以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房屋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並不知道社區房屋是疑似高氯離子之海砂屋,重建會議是討論因社區房屋屋齡老舊,如重建將可增值,並非因安全顧慮,所以並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告訴人買受該房屋已取得所有權,並未受有損害,且現有眾多建商與該社區協商重建事宜,告訴人可擁有將來重建後之利益,此亦可從告訴人之民事請求未請求解除契約而僅請求減少價金可知等詞。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買受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春芳家園
」社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五十一之二號四樓之房屋自住,嗣於九十四年間由其次子即被告乙○○代為處理出售房屋事宜,被告丙○○、乙○○並於同年五月七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近永春捷運站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土地和房屋)買賣契約書」,由告訴人以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買下上開被告丙○○名下之房屋乙節,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並有被告丙○○與原所有人 郭月春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丙○○與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土地和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他字卷第六至九頁),應可認定。
㈡被告丙○○雖不否認在伊居住當時,春芳家園社區住戶曾於
九十一年底開會決議成立籌建委員會,推選委員推動重建事宜,每戶則繳交二千元作為所需費用之支出,並由與被告丙○○同住之前長媳洪麗華為被告丙○○處理負責收取該社區後棟住戶之問卷及二千元費用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前長媳洪麗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至十三頁),並有春芳家園籌建委員會收據、春芳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可憑(見他字卷第十五頁、偵查卷第二三頁),惟被告丙○○否認該會議是因為社區房屋疑似高氯離子之海砂屋而討論重建,是因為重建可以增值云云。然:
⒈證人即春芳家園社區住戶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其在七十九年買受春芳家園社區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其為結構技師,自八十二年即開始執業,使用該房屋五、六年後陸續發現樓板有混泥土塊掉落,也有聽其他住戶說到類似情形,依其專業判斷,使用五、六年之後樓地板剝落越來越嚴重,還有滲水情形,有高氯離子的現象,就是俗稱的海砂屋,後來剝落太嚴重,剛好其樓上房屋出售予新住戶,所以邀請新住戶協議將中間樓板敲下來重灌,當時其他住戶也有來看,所以提到是否要改建,其後有住戶在九十一年底時召開會議,由其提供臺北市政府高氯離子處理要點,並在會議中發放,並由其向住戶報告關於其專業判斷認為社區可能是高氯離子建築物,也就是俗稱之海砂屋,而臺北市政府對此種建築物有哪些獎勵項目等內容,最後做成二項結論,第一是推選委員來推動,前後棟各四位,第二是決定每戶收二千元作為推動改建的基金;因為房子使用執照是七十六年,從屋齡來講該社區房屋並非老舊,所以成立籌建委員會的目的並不是為了房子要增值,主要是為了安全顧慮;當時並沒有正式委託公會鑑定,直到住戶丁○○居住之房屋樓板整片掉下來時才正式委託公會鑑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六至十一頁)。
⒉證人即春芳家園社區住戶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
以:其係七十四年間購買春芳家園社區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房屋自住,二、三年之後,房子陸續掉泥塊,找工人處理時,工人建議用天花板隔起來,但仍然沒有辦法承受掉落的水泥塊,陸續有聽到其他住戶講類似有東西掉下來的情形,因為大家覺得房子有問題,所以在九十一年底開會決議成立籌建委員會,會議中大家提到有水泥塊掉落、鋼筋裸露的問題,己○○有說這房子氯離子過高,是海砂屋,也有傳閱海砂屋相關資料給大家看,並不知道會議中有人提到重建後價值會比較高的事情,後來決議大家先繳二千元,由於當初剝落現象不如其在九十四年七月發生整片樓板掉下來的嚴重情形,所以沒有做鑑定,期間也因為沒有人很積極推動,所以重建的事情沒有進行,一直到其家中發生整片樓板掉下來之情形,大家看過後很害怕,才正式做鑑定等詞(見偵查卷第十五、十七、十八頁、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二至十五頁)。
⒊綜合證人己○○、丁○○上開證詞,與上開春芳家園籌建委
員會收據、春芳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及現場照片十張(見他字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等,被告二人所出售予告訴人之房屋所在的春芳家園社區房屋在興建完成數年後即有許多房屋陸續出現水泥塊掉落之情形,住戶因此對於房屋結構安全產生疑慮而於九十一年底開會,會議中並由有結構技師資格,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之住戶己○○提供資料,為大家解釋高氯離子情形、海砂屋等,並決議成立籌建委員會及繳交每戶二千元之籌建基金乙節,足堪認定。被告丙○○雖另辯以該社區九十一年底開會要重建是因為要增值,使房屋價值升高等詞,而證人洪麗華亦附和其詞,然證人己○○、丁○○均已證稱開會及決議成立籌建委員會是因為房屋結構安全問題,而非為了要增值,且以當時之屋齡來看,還不算舊等語,況證人洪麗華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知道有人的房子好像有剝落、漏水,鋼筋生鏽之問題也有在該次會議中討論乙節(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更證該次會議中確實提到有住戶水泥塊掉落、鋼筋生鏽與漏水種種問題,至重建使房屋增值並非該次會議中所討論之問題,被告丙○○上開辯解與證人洪麗華關於重建是為了要使房屋增值之證詞均非可採。
⒋且所謂海砂屋,即建築房屋時拌合混凝土所用之砂,係來自
海邊的海砂而非一般常用的河砂,因海砂中含有氯離子,短期內會使牆面滲出白色的痕漬,即俗稱之「壁癌」,長期則會加速腐蝕鋼筋,造成混凝土塊剝落,嚴重損害房屋之結構體,縮短房屋之壽命,影響住戶之安全,此亦可從證人丁○○所陳其所居住之春芳家園社區房屋因於九十四年七月發生水泥板整片掉落,太可怕,所以不敢住乙節可徵(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而依常情,一般人辛苦工作,終其一生能購買一棟房屋供自己居住已是不易,對於房屋結構安全豈有置之不理之可能,而如上所述,被告丙○○自己所居住社區之房屋有類此情形,並因此開會,是其對於如此危害居住甚至生命安全之事,豈可能諉稱完全不知?況被告丙○○與證人洪麗華亦均參加會議,證人洪麗華更為被告丙○○負責收取該社區後棟房屋之籌建基金二千元及問卷,被告丙○○辯稱不知開會是因為社區房屋疑似高氯離子之海砂屋,籌建委員會是因為房屋結構安全云云,孰人能信?⒌又除證人己○○、丁○○上開證述關於春芳家園社區房屋水
泥塊掉落、樓板崩塌之情形外,該社區於九十四年七月亦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認為該社區房屋各樓層混泥土鑽心體試驗壓力強度均不足,氯離子含量均超過標準值,最高達標準值之三倍以上,且顯示除三樓外,其於各層中性化深度已超過樓板淨保護層厚度(2CM),造成混泥土喪失對樓板鋼筋之保護能力,並造成樓板鋼筋腐蝕現象,因中性化深度最大達三點九公分,幾達樑柱主結構體之鋼筋保護層厚度,在安全評估上認為各樓層混泥土強度嚴重不足、氯離子含量偏高及多數樓層混泥土中性化深度已遠超過樓板淨保護層厚度等現象,對房屋安全性及耐久性已有影響,研判有安全疑慮乙節,亦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臺北市○○區○○路○○○巷四十九至五十一號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十至十四頁、本院卷),是春芳家園社區之房屋為俗稱海砂屋之高氯離子房屋乙節已堪認定,而在九十四年前春芳家園社區雖未正式鑑定,然被告丙○○至遲在九十一年底春芳家園社區開會決議成立籌建委員會時已經知悉,其所居住之社區春芳家園社區中除其所居住之房屋有潮濕之情形外,尚有許多住戶房屋有水泥塊掉落、鋼筋裸露之情形,該社區房屋為疑似高氯離子之海砂屋乙節,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乙○○則辯以:並未與母親即被告丙○○同住,對於
社區房屋疑似海砂屋,所以開會討論重建之事並不清楚,只聽母親說過重建要增值等詞,被告丙○○亦為相同辯解。惟房屋出售之前,被告丙○○係與前長媳即證人洪麗華同住,證人洪麗華亦證稱:在居住期間牆壁會濕濕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而被告乙○○亦供述:伊是念土木工程的,曾經在建築師事務所工作,也寫過相關室內裝潢之書籍,本件出售之房屋在伊母親即被告丙○○居住期間有滲水之情形,伊母親曾告訴伊,所以由伊找工人去做防潮布,釘了一層夾板,伊母親曾說到改建之事,伊認為改建會使房屋增值所以伊也贊成改建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並有被告乙○○撰寫室內裝修等書籍資料四紙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七頁),顯見被告乙○○對於房屋建築、裝修之事並非陌生,而應係專業,是被告丙○○當時與長媳洪麗華同住一起,二婦人對於房屋建築、裝修之事並無主意,乃事事徵求被告乙○○之意見,此均屬事理、人情之常,故被告丙○○所居住之房屋滲水、做防潮布等事均由具有專業背景之被告乙○○處理,社區住戶討論房屋重建之事亦告知被告乙○○,則關於社區房屋疑似海砂屋如此嚴重危害居住、生命、身體安全之事,被告丙○○豈有不與被告乙○○商討之理?㈣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買房子之前曾經去看過
,當時牆壁、天花板都有裝潢,乙○○說牆壁有防水布、木板,他有問乙○○房子有無漏水或其他瑕疵,也有向乙○○要求無鋼筋輻射證明及無氯離子含量檢測證明,乙○○說房子狀況沒有問題,簽約時又再問乙○○、丙○○,其二人亦均稱房子沒有問題,乙○○在交屋後有拿無鋼筋輻射證明給他,但沒有拿無氯離子含量檢測證明,只說伊母親說鄰居有檢測過房子不是海砂屋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而證人即負責此次買賣房屋簽約事宜之代書戊○○亦證以:簽約當天買方甲○○提到房子牆壁有點潮濕,有問房子有沒有問題,乙○○、丙○○都說沒有問題等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五頁),而被告乙○○亦不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確實有向伊索取無鋼筋輻射證明及無氯離子含量檢測證明,伊也有拿無鋼筋輻射證明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八、九頁),僅係辯以無氯離子證明部分沒有做過任何實驗,不知有無氯離子問題等詞,惟證人即告訴人既然已經發現房屋有潮濕情形,又會要求被告提供無鋼筋輻射證明及無氯離子含量檢測證明,則其對於此等安全事項顯然相當在意,若被告乙○○只是告知沒有辦法提供無氯離子含量檢測證明,而未保證房屋狀況無瑕疵、無問題,證人即告訴人怎可能輕易相信而簽約買下該房屋,況證人即告訴人堅稱:乙○○有講過伊母親說鄰居有檢測過房子不是海砂屋,其有問過乙○○、丙○○二人房屋有無問題,乙○○二人均稱無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益證被告二人對於該社區房屋有混泥土剝落、樓板掉落、鋼筋裸露之情形,房屋疑似高氯離子之海砂屋等情隱瞞未告知告訴人。而被告丙○○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將房屋買賣事宜交由其子被告乙○○處理,對於上開事項均隱瞞未告知,而完成該買賣契約之簽訂、履行,是其二人對此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如上所述,高氯離子會加速腐蝕鋼筋,造成混凝土塊剝落,
嚴重損害房屋之結構體,對房屋安全性及耐久性有嚴重之影響,對於居住安全自有危害,一般欲購屋自住之人絕不可能在知悉房屋為疑似高氯離子之海砂屋時仍願意買受該房屋居住,而將自己生命、身體置於極度危險之情狀,或使自己投入之購屋資金化為泡影,而證人即告訴人已證稱:當時購屋是為了自住,如果知道是海砂屋,就不會去買這個房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至於春芳家園社區雖曾決議成立籌建委員會,但能否重建乃不確定之事項,證人己○○、丁○○亦稱:當時因為沒有人積極推動,所以不了了之,也沒有委託鑑定等語,則不問該房屋位於如何精華地段、地價如何可能高漲、可能有重建之利益等等,均屬不確定之事項,在告訴人決定買受該房屋自住之當下,上開利益均不存在,更不能要求告訴人買下一棟疑似海砂屋之房屋自住來期待將來不確定之重建利益。
㈥另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告訴人就民事部分僅對被告二
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一百五十萬元,而未請求解除契約,可知告訴人著眼社區重建之龐大利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告訴人確實在民事部分請求減少價金一百五十萬元,而未請求解除契約乙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八九七號卷核閱無誤,惟民事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有多種,涉及當事人對於自身利益之衡量、取得勝訴判決之機率,或裁判費用之負擔能力等等之判斷而有不同之取捨,是民事之賠償請求多元化,不能與刑事責任一概而論,而認告訴人未以受詐欺而請求解除契約即認定告訴人未陷於錯誤、未受有損害,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實有誤認。
㈦是被告二人對告訴人隱瞞該社區房屋有混泥土剝落、樓板掉
落、鋼筋裸露之情形,及房屋疑似高氯離子之海砂屋等情,已使告訴人對於此等決定是否買受房屋之重要因素產生誤認,被告二人確有施用詐術之情無疑,且告訴人因此誤認而陷於錯誤,決定買受該房屋,並與被告丙○○以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簽訂契約、給付價金,完成交屋,告訴人因此受有買受該房屋之損害,亦足認定。被告二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科。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則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二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併此敘明。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二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二人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均素行尚可,惟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告訴人因此詐騙而以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買下該房屋,而民事部分則請求減少一百五十萬元之價金,與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丙○○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供參,且為000年00月0日出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足稽,已係七十三歲之高齡,又曾因心臟衰竭、心包膜積水等疾病住院診療,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可參,經此刑之宣告應可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認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對被告丙○○較為有利,爰併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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