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四行更正並補充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0九號判決分別就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五十日,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四年確定,現在緩刑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及第六行「嗣為警於前揭時、地」更正為「嗣為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夜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0九號判決分別就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五十日,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四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應予非難,惟念諸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把,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七號卷第三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447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2
樓現居臺北市○○區○○○路○○○號9樓
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4年確定,現在緩刑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7月29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持自備之鑰匙開啟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前揭時、地,發現甲○○騎乘前開竊得重機車逆向行駛,經盤查後發覺上情,並扣得前開重機車1輛(業經發還)及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發還領據各1紙在卷,並有鑰匙1支扣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檢察官鄭深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