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19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19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向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票據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並為支票所準用。本件聲請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對乙○○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然查系爭支票受款人欄記載:「憑票支付甲○○」,票據背面則記載:「甲○○;乙○○」,顯見聲請人甲○○背書後,再因乙○○之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核屬回頭背書,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乙○○無追索權,聲請人甲○○據以聲請本院對乙○○發支付命令,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請求對乙○○發支付命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