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7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究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行,深感懊悔,且與其中3位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就其他被害人部分,亦積極協商中,冀能與所有被害人均達成和解,降低渠等之損失,惟部分賠償金額較大,有賴被告親自辦理不動產抵押或轉讓手續,以籌換賠償金。又被告之配偶乙○○為輕度肢障者,被告岳母高足又因病而需長年洗腎,且被告尚有一女 鄭資千 仍就學中,其全家起居照護等事務均由被告負擔,然因被告觸犯刑章,身陷囹圄,家中事務無人承擔,有賴被告返家處置,並盡照護之責,且同案被告 陳逸臻 亦因家庭因素而獲具保停止羈押裁定,被告願按時向警察局報到,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8年7月13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並有相關之被害人之指訴,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其他共犯自92年7月11日起即犯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多次犯罪,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968萬元,又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犯罪之時間有密集之情形(例如97年8月5日、8月22日、9月2日連續犯案,98年3月5日、3月12日、3月20日、4月16日亦連續犯案),顯見被告與其他共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所犯為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後:
㈠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依據被告供述,現亦無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
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裁定羈押。又被告之姓名、綽號、詐騙手法及容貌雖已公布在各類媒體上,然實際上究有多少人記得,誠屬可疑,況若被告有心以其他面貌示人,一般大眾更難加以明確分辨知悉;且被告前一再密集以類似手法欺騙他人,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犯之前開詐欺罪嫌,詐騙次數多達十幾次,詐騙金額高達5,968萬元,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尚難僅因被告有坦承犯行等理由,即許其停止羈押交保在外。至被告之家庭狀況、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依法並非法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尚不足為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而本院裁定同案被告陳逸臻得具保停止羈押所憑之依據,亦非家庭事由,被告認家庭因素同屬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實嫌誤會。
四、綜上,本院衡酌上開情事,認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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