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97年度簡字第37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文認被告二人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但與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二人擅自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及堆置土石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且原判決未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規定沒收被告二人所用之機具,亦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判決亦判處該刑,然刑事訴訟法求刑不得上訴部分,所謂之求刑除刑罰外,尚包括沒收的部分。本件被告二人所用之機具應義務沒收,無裁量權,原審判決未予沒收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審準用之。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在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第451條之1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亦有明定。
三、又按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抽象求刑」指檢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方式。且按「刑分為主刑及從刑。」,刑法第32條定有明文。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且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罪所使用之機具應予沒收,此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不論當事人是否主張,均應沒收。是關於沒收之從刑,法院本應依相關規定於主刑項下併予宣告。從而,檢察官或被告如已就主刑為具體請求,不論檢察官或被告是否就從刑有所主張,仍應認其等已具體求刑。法院如於該具體求處之主刑範圍內為科刑,揆諸前開規定,自仍不得上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罪,並分別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刑(參偵卷第82頁)。檢察官乃據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聲請書中求處被告二人各為有期徒刑6月之刑。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2250號),雖認尚有應調查之事項,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訴字第1507號),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再次表示承認犯罪,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則均再次表示同意仍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判,檢察官並當庭對被告二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被告二人亦分別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刑(參本院97年度訴定1507號卷第19頁)。本院爰裁定仍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依雙方當事人之請求分別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求處上開之刑,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之科刑為「具體求刑」,而非僅僅是「抽象求刑」。本院既已依檢察官之上開「具體求刑」分別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6月之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自應受「禁反言」之拘束不得再上訴。上訴人以:所謂之求刑除刑罰外,尚包括沒收的部分,檢察官未就沒收部分求刑,主張其未具體求刑云云,惟承前所述,沒收係屬附隨於主刑之從刑,且本件機具係屬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不待當事人主張,檢察官既已就主刑為具體求刑,基於「禁反言」之原則,自不得再賦予檢察官上訴之權。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綜上,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權已喪失,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