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1號抗告人甲○○
-2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189萬4,414元,而曾於民國97年11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檢具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向最大債權機構臺北富邦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臺北富邦銀行於協商過程中同意以180期、月付8仟元之條件償還,惟伊任職於臺北市農產品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萬5仟元,扣除本身必要支出、母親之扶養費及房屋貸款後,每月僅得繳款5仟元,兩造就還款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前置協商未能成立。原裁定竟認抗告人每月尚應有餘額1萬0,827元,顯非不能支應債權銀行所提期付8仟元之還款方案,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謬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理由揭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核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真意,即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㈡、抗告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89萬4,414元,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其95、96、97年薪資收入為46萬9,995元、30萬、30萬,除此之外尚有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7萬7410元,共計114萬7,4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係於97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臺北富邦銀行所提協商條件為:「分180期清償,每月償還8仟元」,惟因抗告人「協商意願低落(說明:客戶自訂還款計畫,除此方案外,餘不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其他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臺北富邦銀行協商不成立通知書、98年3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亦可認為真實。
㈢、抗告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5,327元,並提出每月轉帳之存摺節本為證。惟查,該屋所有權人係抗告人之母乙○○,而水、電、瓦斯費則由抗告人及其弟 鄧永鈿 共同負擔,且上開3人均設籍於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按,可推知該屋係由抗告人、母乙○○、弟鄧永鈿共同居住,則抗告人之母乙○○、弟鄧永鈿自應與抗告人共同分擔房屋貸款之支出,是抗告人就房屋貸款之支出,充其量僅應為1,776元(5,3273=1,776)。
㈣、本件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除其陳報之個人生活費8,846元、母親扶養費5,192元,尚有房屋貸款1,776元,合計1萬5,814元。而抗告人前三年薪資所得、投資債權共計114萬7,405元,已如前述,依此換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3萬1,872元,此金額於支付每月必要支出1萬5,814元及償還協商債務8,000元,應綽綽有餘,縱僅以抗告人97年每月平均薪資所得2萬5仟元計算,抗告人仍餘1,186元可供生活支用(25,000-15,814-8,000=1,186),足見抗告人應有能力依臺北富邦銀行所提每月償還8,000元之條件清償債務,然抗告人卻借詞主張其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方案,顯係故意不願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應屬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顯然無與臺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之真意,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前置協商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文正
法官林春鈴法官楊晉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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