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捌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鋁箔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7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97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街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入以鋁箔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4.848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8468公克),預備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將上開毒品置於隨身背包內。嗣於98年6月19日下午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持有第二毒品大麻前,主動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以該包大麻,並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扣案可憑。又上開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層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鑑驗,淨重4.8480公克,取樣0.0012公,餘重4.8468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而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83441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偵查卷第50頁)。而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MDMA及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預備供己施用乙節,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本件係巡邏警員因見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檢盤查,於警員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時,被告因心虛而主動將置放於隨身包包內大麻取出交付警方,顯然於警員盤查被告時,均尚不知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則被告遭警盤查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之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嚴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應嚴予非難,惟被告所持有大麻數量尚少,兼衡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持有毒品擬供己施用之動機、目的,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4.8480公克,取樣0.0012克,驗餘淨重4.846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上開毒品之鋁箔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持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