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七)台財證(二)字第九二七○二號函、融資買進彙計表、追繳通知書、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融資賣出償還彙計表、通知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七)台財證(二)字第九二七○二號函、融資買進彙計表、追繳通知書、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融資賣出償還彙計表、通知信函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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