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華慧德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乙○○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零伍佰捌拾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消費記帳款新台幣伍拾貳萬零伍佰捌拾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曹秀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