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游明月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所載。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契約;又稱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甲○○未依約定償還借款,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迄今亦未為清償,已如前述一,則按上開說明,被告甲○○、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参、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