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九九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處: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被告鏵成興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劉國柱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五樓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亦有明文。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為免當事人奔走於執行法院與受訴法院間及調查證據等不便,故明文規定應以執行法院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則自不得適用合意管轄予以排除。
三、本件原告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秋字第一六四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其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傳訊之證人均在台中市,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