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立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為訴外人 戴悅青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戴悅青當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日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共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期計付利息,屆期全部清償,茲訂明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如逾期於六個月內,加收按上開利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並約定銀行調整利率時隨時調整,如一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益及民約定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戴悅青於借款屆期後,未為清償,尚欠本金八十萬元,爰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而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影本一份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