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四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丁○○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存字第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七度全字第二一一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83C02920D〈附九至二十期息票〉),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一百萬元券乙張(票號83C02920D〈附九至二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提存書,提存債票計新台幣一百萬元後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項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提存之債票業已到期,急須領回以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將原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一一號民事裁定、嘉義市政府營業事利登記證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擔保提存卷審查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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