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並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甲○○於五年內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日左右之某時,在其台南市○○街○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經警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