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0號、九十二年度營毒偵字第六八號、九十二年度營毒偵第七0號及九十二年度營毒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在其臺南縣後壁鄉長安村一八之一號住處及臺南縣白河運動公園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甲○○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偵訊時,坦承施用毒品,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警依法通知其到場調驗後查獲;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後壁鄉長安村一八之一號,因形跡可疑,為警帶回採尿送驗查獲。嗣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局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尿送驗編號名冊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與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三紙附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開刑事裁定、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0─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一致,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本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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