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票字第3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六三0號
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碧雀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