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二一二四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相對人以聲請人向其購買書籍二十本,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二一二四號支付命令,因聲請人之家屬未將支付命令即時交付與聲請人,致未能於二十日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惟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向其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竟拖欠相對人第七期至二十七期之書款共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而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自始並無與相對人簽訂任何雜誌訂購單,且簽訂單上之筆跡與聲請人之筆跡並不相同,顯見其並非由聲請人所書寫,而相對人如何有其訂購單,聲請人亦不得而知。再者,聲請人從未到過相對人所附訂購單上所載之地址,且其上所書之戶籍地址與聲請人之戶籍地並不相同,顯見該分期付款約定書係經偽造甚明。既他人盜用聲請人身分證件,而與相對人訂定偽造聲請人名義之訂購契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鈞院駁回異議之裁定,始知悉其事,爰在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屬於裁定性質,被上訴人如認支付命令確定前曾經訴訟上和解而有再審原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聲請再審,此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判例自明。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明定。前開規定並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為確定裁定之再審程序所準用。再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裁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二一二四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該支付命令確定時間起算,惟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越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雖聲請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收受本院駁回異議之裁定,故辯以其於該日方知悉再審事由,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二一二四號裁定影本以資佐證,惟本院前開駁回聲請人異議之裁定,係因聲請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故以其異議不合法而駁回之,是該裁定並不足以作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人始對其所主張雜誌訂購單係偽造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具體證據,亦即聲請人據前揭裁定作為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證據,顯不足採,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作為其對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且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即以本件確定之支付命令所憑據之雜誌訂購單係偽造為由。惟法院於督促程序就聲請人聲請事項,僅為形式上審查,並未為實體上審查,是以其所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雜誌訂購單之有無及真偽,並非督促程序所審認範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再審聲請人自不得以雜誌訂購單係偽造原因聲請再審,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孫玉文~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