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①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南院鵬九十二
執妥字第二八五五四號函、強制執行進行單、聲請強制執行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查封筆錄、指封切結、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嘉監南字第0九二00二一六二一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嘉監南字第0九二00二四四一六號函、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影本存卷足憑。
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被告乙○○部分,係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乙○○不得上訴。其餘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八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