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9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翁豐榮
被   告  洪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
因操作不當之過失,撞及訴外人 邱念晟 所駕駛、原告所承
保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660元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
得代位權。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中,被告洪子傑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上
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前次開庭後,被告本來說要申請保險
理賠,但後來原告都未接到保險理賠的通知。
三、被告不爭執有操作不當而致肇事之過失,惟以:被告以為被
告之保險公司已有處理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邱念晟之駕照、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並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失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
車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
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迄未提出其車輛曾投保或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辦
理理賠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其空言辯稱以為保險公司
已著手處理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7,660元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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