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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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56號
原   告  葉金土
訴訟代理人  葉雅惠
被   告  林逸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審理
中,就水電費代墊款請求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
定請求。因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其他起訴部分,
均以被告占有其所有建物為前提,證據資料具同一性或一體
性而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
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逸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向伊承租所有門牌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被告於租期屆滿,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伊,否則應賠償每
月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返還房屋之日止。嗣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仍繼續承租,伊亦未反對。詎被告自106年5月起
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租金7萬7,000元未清償,經伊以積欠
租金達2期以上為由,於107年2月21日通知被告,限期於5日
內清償,否則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屆期未清償,系爭
租賃契約自已終止,被告仍拒絕遷出,並占用系爭房屋迄今
,依約自應負償還積欠租金、遷讓系爭房屋及賠償違約金之
責。再者,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於租用期間應自行負
擔水電費用,惟被告自105年8月起,即未繳納,且委由伊墊
付,合計已達2萬6,726元,亦應返還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
租金、水電代墊款、違約金賠償合計38萬7,452元及自106年
5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違約金1萬5,000元之
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並
由原告墊付其使用期間之水電費用,有系爭租賃契約、通知
信函、水電費單據等件可證,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清償積欠租金、賠償違約金
,並應返還代墊水電費乙情,茲依序論述如下: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又未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在房屋租賃條例失
效後,應即適用土地法第100條以判斷出租人有無收回房
屋之權,而不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是不定期租賃
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者,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承租人得於定期催告支
付租金無果後,收回房屋。本件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乙情,查: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仍為系爭
房屋之租用,原告亦未反對,業據原告陳稱在卷,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兩造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被告自
106年5月起連續積欠11個月租金未付,經原告於107年2月
21日通知,限期於5日內支付積欠租金,否則即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被告仍未置理,原告於同年月26日合法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有通知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是項
主張,依上開說明,已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乙節,因原告已合法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如上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
告。因系爭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並無屆滿租賃期間可
言如上述,是該約定亦應適用於不定期租賃契約經合法終
止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遷讓系爭房屋之責,亦為正
當。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積欠租金7萬7,000元乙情,查:被告
應於每月1日支付租金1萬5,000元,惟自106年5月起未再
支付,迄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日止,被告積欠10期(
106年5月至107年2月)及26日租金,金額已逾7萬7,000元
(15000×10+15000×26/28≒163929〉77000),有系爭
租賃契約、通知信函在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原告28萬3,726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
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1萬5,000元等節,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未依約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
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因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尚未返還系爭房屋
,已如前述。因此,迄原告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7年5月
16日止,原告至多可向被告請求20萬2,103元之違約金【
15000×5×(28-26)/28+15000×5×2+15000×5×
16/31=20210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主張被告應賠償20
萬2,103元及自107年5月17日起每月賠償相當於租金額之1
萬5,000元之違約金,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與上
開約定不符,要無足採。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明
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立委任契約,並代墊支付水電
費2萬6,726元,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費用乙節,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水
電費收據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該等費用,應為合法。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30萬
5,829元(77000租金+202103違約金+26726水電費=305829
)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
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
用為4萬3,273元(第一審裁判費)。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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