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徐榮正
被   告 采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業經原告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采舍
國際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聲明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爰准變更聲明,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圖書批發中盤業務,因此向被告進貨,批發給下游
書店陳列銷售。結帳方式為寄售制,進貨會按月先結帳給被
告,因此若有存貨或滯銷的貨品,均可退回給被告,再抵扣
帳款或還款。原告因結束營業,退回被告寄售之貨品,被告
亦將退貨全數驗收入庫並列印出對帳單寄給原告,帳上最後
餘額為新台幣(下同)39,644,實為應還原告的金額。,經
原告多次催討係爭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寄二次存證信函
也不回覆,申請調解采舍國際代表人 王擎天 告知沒錢,不肯
歸還貨款。為此,提出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為此,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因為原告三個區域,我們的行業有概括承受,原告接手另外
的區域時就有跟被告說過,不是只有原本負責的區域。
(乙)退貨超過的原因,原告原為宜蘭的經銷商,於89年接手花蓮
區的經銷業務亦於100年再接手基隆區的經銷業務。基於業
內行規,本著誠信原則,對於下游書店架上書籍與庫存,均
概括承受,所以才會有此種退貨超過進貨的現象。(註:因
此花蓮書報社、基隆 宏恩 書報社之下游書店退書亦皆由宜蘭
民生書報社本人收回退書,並退款給書店,二區退書退還被
告亦全數驗收入庫)。
(丙)4月10日開庭,被告告知,超退金額大於帳面金額?但結束
營業收回庫存,皆會大於帳面金額,原告結束營業上游計19
家負帳達103萬。原告地處宜闌偏僻地區,不可能如被告所
言取得這麼多種的廣告贈書。原告於2016年1月11日退貨
3072元,其中有1097元屬於轉經銷逾期商品,被告即於2016
年2月25日退還本人,只有驗收入庫1975元。屬於被告公司
貨品,被告皆已驗收入庫,且被告列明多次記錄計積欠原告
-39644元。發票抬頭即註明原告之花蓮書報社統一編號
00000000,稅別:不開。原告收退下游書店負帳金額計約
200萬元,皆於105年6月退還下游書店,或由上游總經銷接
手。
(丁)原告共有三家書報社,分別是花蓮書報社(獨資)、宜蘭民
生書報社(獨資)、基隆宏恩書報社(它是100年結束,是
由我承接),前二家有登記,宏恩是原告接收後併過來。這
三家的負責人都是原告。所以被告可能有誤會,數量有超過
。原告進貨量都很少,原告不可能去拿低價的書去退貨給被
告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退貨都溢退,被告的帳上不能把溢退部分還原告。
(二)被告就是針對原告來發、退貨,根本不是原告說的問題。
(三)假設我發貨十本書給原告,原告如果退貨就只能是十本。
但原告退貨的數量超過被告發貨的數量,且原告退貨的書
有些並不是被告發給他的,可能是低價書或贈書,不知道
原告是從何處取得這些書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銷退單、退貨證
明、貨物簽收單、圖書別銷退貨統計表、退貨單、結清應
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空言原告退貨的數量
超過被告發貨的數量,復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644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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