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林佳成
被   告 棠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欽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6條所明定。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棠朝國
際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8,781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107年6月15日更正其聲明,將其請求被告提撥2萬2,856
元至其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
稱系爭專戶)另列聲明第二項,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則更正
為12萬5,925元本息。因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自應
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詎於107年2月13日逕行
歇業,因被告積欠伊同年1月16日至歇業日之薪資3萬5,471
元,被告自應支付積欠之薪資。又伊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並應支
付預告工資2萬5,340元,且應按伊之年資比例,發給資遣費
2萬8,500元。再者,伊尚有特休假未休日計10日,因系爭契
約終止,而無從休假,被告應換算為工資照給伊1萬2,670元
。另被告按月應足額提繳退休金,儲存於系爭專戶,每月所
負擔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伊每月薪資6%,惟被告低報伊
之投保金額,致伊受有2萬2,856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將未足
額提繳退休金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此外,被告復
明知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核算比率按月發給,被告未依伊之月薪
資總額按較高級距3萬8,200元申報,竟低報為2萬5,200元,
致伊離職後,向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之失業給付,經該局審
核後,僅按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60%
核發失業給付金,受有少領4萬6,800元之損失,被告自應負
賠償之責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
)第38條第3項,求為命被告給付12萬5,9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2萬2,856元至系
爭專戶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其自105年9月1日起在被告處任職、107年2月
13日因被告公司歇業離職,薪資每月3萬8,000元,有離職證
明書、存摺明細、離職切結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9、23
至24、20頁),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
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及
賠償失業給付損失等節,經查:
(一)積欠薪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107年2月1日起至2月13日止薪資
乙情,查:原告月薪資額為3萬8,000元如上述,被告積欠
原告107年2月1日至13日之薪資尚未支付,有離職切結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
積欠薪資1萬6,467元(38000÷30×13=16467,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因離職切結
書記載:「1月薪資於2/14發第2次薪資(2/6已發薪19000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1月薪資分別於2月6
日、14日各發一半薪資額給付完畢。其尚主張被告應給付
1月16日至31日之薪資,應為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2月14
日實際未給付云云,惟未能舉證以明,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
(二)預告工資
按雇主歇業者,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繼續工
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雇主應於20日前預告之,分別為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原告係
因被告歇業始離職,且任職期間自105年9月1日至107年2
月13日,為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滿3年之勞工,平均工資
為每月3萬8,000元均如上述,應得請求被告發給預告工資
2萬5,333元(38000÷30×20=2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在該金額額度內之請求,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據。
(三)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
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應為1年5月又13日,得請求之資遺費
應為2萬7,603元(38000×1/2×1+38000×1/2×1/12×5
+38000×1/2×1/12×13/30=2760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萬7,603元,並無不合,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採。
(四)應休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
按勞工之例假、休息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觀諸勞基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有10日特休
假日未休乙情,有離職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折算伊薪資1萬2,667元(38000÷30×
10=1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為有據。逾該金額之請
求,並非正當。
(五)提撥未足額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
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告
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計
2萬2,856元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乙節,查:原告
任職時起,被告投保金額為2萬8元,嗣106年1月1日調為2
萬5,200元,有原告個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
頁),是原告自105年9月起至12月,實算退休金準備額係
4,802元(20008×6%×4=480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
106年1月至107年2月13日為2萬358元(25200×6%×13+
25200×6%×13/28=20358),合計為2萬5,160元(4802
+20358=25160)。惟原告實際薪資為3萬8,000元如上述
,所得投保最高級距額度為3萬8,2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撥退休金1萬4,
868元(38200×6%×4+38200×6%×13+38200×6%×13/
00-00000=14868),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
足採。
(六)失業給付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8,200元,竟
低報工資,致勞保局以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並以該低估
之薪資額乘算60%,給與失業保險給付,致其6個月受損4
萬6,800元云云,惟依就保法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
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原告固提
出認定收執聯證明自己有領取失業給付之必要,惟該證明
要僅說明原告於離職後有失業之情形,但就原告是否因此
領取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失乙節,則無法確認,是項主張,
要無足取。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特休假換為工資,合計8萬2,070元(16467+25333+2760
3+12667=82070),並提繳未足額退休金計1萬4,868元至
系爭專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
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保法第38條
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107年5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
1萬4,868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93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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