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697號
原   告  吳妙香
訴訟代理人  李秋男
被   告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門中立
訴訟代理人 陸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遠雄大學劍橋社區(下稱劍橋社區)105年度第十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年度管理費減收一個月討論案(下稱系爭管
理費決議)「說明:依據遠雄大學劍橋社區基金管理辦法
第四條規定:公共基金由公共基金每月定額新台幣壹拾萬
元整轉存定存,至總額為新台幣伍仟萬元時為止。目前公
共基金定存已達伍仟萬元。辦法:106年元月份停收管理
費一個月,已預繳之住戶則向後順延。日後每年度7月份
檢視公共基金定存餘額,若達到伍仟萬元,則次年度1月
份管理費減收1個月。決議:1.12月之前結清積欠之管理
費者,方得享有管理費減收一個月。2.經表決373案通過
。」。顯見原議案認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平等享有減收管
理費之權利,而未附加任何排除條件。通過之決議,係因
在表決前,有人以:有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數月欠繳管理費
,造成收費困擾,而修正議案為:「12月之前結清積欠之
管理費者,方得享有管理費減收一個月。」經表決通過。
顯見該議案所著眼的是積欠管理費者,即累積欠繳二個月
以上管理費之人,而非數日遲繳管理費之人。
(二)被告以原告於106年1月5日始繳納105年12月份管理費
,依上揭105年度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
享有管理費減收一個月之利益,通知原告繳納106年元月
份管理費;原告被迫於106年2月3日繳納了106年元月
份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56元。然各區分所有權人應
平等繳納管理費及減收管理費被告執行決議不當。原告於
105年12月並無欠繳105年11月及之前任何一個月之管理
費,即105年12月之前無積欠管理費情事;雖原告於106
年1月5日繳納105年12月份管理費,係屬遲繳105年12
月份管理費,充其量為在106年1月初未繳或欠繳105年
12月份管理費,並非在105年12月之前積欠管理費,而被
告於每個月月中會公告前幾個月積欠管理費之住戶,而在
105年12月中公告的欠繳住戶,並沒有原告,依上揭105
年度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告自享有管理費
減收一個月之權利。是被告要求原告繳納106年1月份管
理費,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56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情置辯:
(一)系爭管理費決議事項乃經本社區第十屆區權人會議通過在
案(原告當日亦有與會,出席紀錄如附件),故決議事項
為規約之一部,全體區權人自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待言。
(二)查上述「管理費決議」之目的,乃在於社區管理費之收齊
與否,將影響社區能否正常運作之關鍵,決議內容除可兼
顧優惠區權人之效果,亦可督促區權人善盡按時繳交管理
費之義務,而且系爭區權會召開時間為105年9月份,原
告有充分時間知悉且遵守決議內容,顯見決議內容「必要
且適當」,符合比例原則。
(三)本件原告確實未於105年12月31日前繳交105年度所有應
繳之管理費,依系爭決議內容,自不得免繳106年1月份
之管理費。原告辯稱「乃於106年1月5日遲交105年12
月份管理費數日,並非積欠」云云。然查,1月5日繳納
如非積欠,那1月8日繳納者?2月15日繳納者?又或4
月15日繳納者?永遠不知何時繳納不算積欠,所以決議內
容才規定應於105年12月31日繳納完畢。105年12月份管
理費的繳款期限是當月的月底,且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
亦有公告需於105年12月31日晚上11時59分59秒前入帳,
逾期即無減免管理費之優惠。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劍橋社區105年度第十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劍橋社區105年12月繳費單(下稱系爭繳
費單)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劍橋社區第十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B棟簽到暨兌領手冊、105年12月23日
社區公告供參。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月份之管理費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
納之106年1月份管理費?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寓大廈之規約
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
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又住
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
、第6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管理費決議
事項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劍橋社區住戶自應遵守,先此序明。
(二)另按,系爭管理費決議記載「12月之前結清積欠之管理費
者,方得享有管理費減縮一個月」等語,並未以「非經社
區公告欠繳管理費者」為要件;另劍橋社區105年12月23
日之公告亦記載「住戶於限期內繳清105年度管理費,可
享106年一月份減免管理費之優惠」、「繳清期限為105
年12月31日23時59分59秒」等語,而105年度管理費自包
含105年度12月份之管理費,綜觀上開決議及公告之內容
,應認於105年12月31日23時59分59秒前繳清105年度管
理費之人,始得享有減免管理費之優惠。又原告出具之系
爭繳費單亦載明「繳款期限:2016/12/31」,則原告遲至
106年1月5日始繳納105年12月份管理費,自屬逾期繳
納。況社區公告積欠管理費者之程序,僅係其催告住戶繳
納管理費之手段,自難以此推論積欠管理費者以經公告者
為限,否則於社區管委會未善盡公告程序時,該社區豈非
全無欠費者?又系爭管理費決議目的之一,實係為鼓勵住
戶按時繳納管理費,而原告既係直至逾繳費期限(105年
12月31日)之106年1月5日始繳款,實難認屬按時繳費
者,自不在減免優惠之列。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積欠管
理費者應以經社區管委會公告欠費者為限乙節,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其請求被告返還106年度
1月份之管理費,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6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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