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王品涵
相 對 人 許富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
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
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
旨均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技能,如支付訴訟費用
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難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本院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名下尚
有土地2筆、房屋2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100餘萬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自難謂聲請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再者,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2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審裁判費僅2,21
0元,非屬鉅額,故尚難為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認定,其聲請訴訟救助,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