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原告高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 強安 威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強安鋼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薛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鉅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泓公司)購買型鋼自動帶鋸機二台(下稱系爭二台機器),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元,鉅泓公司已將該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讓與之通知。
系爭二台機械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交付被告後,一直由被告操作使用迄今,並製造生產,非如原告所稱試車未完成,且訴外人鉅泓公司交付系爭二台機器後,一直要求被告驗收,俾能收取貨款,惟被告竟不置理,可見該等機器遲未驗收,係因被告一再拖延拒不履行所致,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本件貨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鉅泓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日始到廠安置定位系爭二台機器,裝機後,伊公司即發現有諸多瑕疵,而當場提出質疑,並自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請求鉅泓公司改善,鉅泓公司嗣後雖會同製造廠商即原告派員前來檢修十餘次,然迄今尚有十二項瑕疵未改正,其中有二項因機體構造問題已無法修改,足見系爭二台機器尚未通過試車階段,且鉅泓公司亦未依與伊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實施操作指導(操作指導內容:機械操作、機械保養、加工程式製作等可讓強安獨立作業及做一般應有之維修),不能視為試車完成。
又系爭機器規格性能與契約所定不符,伊公司迫於供應下游廠商之需要,迄今仍須以手動操作,且依合約書第三條規定付款條件分為四期,第三期款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元於試車完成給付,第四期尾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元則須於伊公司開始獨立生產作業連續三十天,未發生可歸責於鉅泓公司之缺點時,始辦理驗收付款,惟系爭二台機器試車未完成,亦未驗收合格,故鉅泓公司對該第三、四期貨款,尚無請求權,原告縱受讓該等貨款債權,然於瑕疵未改正排除前,依約仍不能請求給付尾款,故原告逕行起訴,並無理由。再依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系爭二台機器原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交貨至伊公司苗栗廠,並移至定位點及完成點收,惟訴外人鉅泓公司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為交貨,遲延九十天,依合約書第九條約定,每遲延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二扣款,罰款總額為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但因依約罰款總額最多僅二十二萬元,故自應於本件未領之買賣價款中扣抵二十二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鉅泓公司購買系爭二台機器,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訂立合約書,惟被告尚有第三期款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及第四期尾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元,合計二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之貨款未給付。
(二)訴外人鉅泓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訴外人鉅泓公司依合約書之約定本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交貨至被告苗栗廠,惟鉅泓公司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將系爭二台機器運至被告苗栗廠,遲延交貨九十一天。
(四)系爭二台機器尚未完成驗收。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鉅泓公司購買系爭二台機器,尚有貨款二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未給付,其並已受讓該貨款債權。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系爭二台機器後,即一直操作使用迄今,並以之製造生產,是被告自應給付上開貨款等情,固據其提出合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惟被告否認訴外人鉅泓公司所交付之系爭二台機器,其規格性能與契約所定相符,並否認已經試車及驗收完成,而以前揭情詞據為拒絕給付之依據。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在於讓與本件貨款債權予原告之訴外人鉅泓公司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經查:
(一)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亦即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參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查被告與訴外人鉅泓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向鉅泓公司購買系爭二台機器,核其性質屬於買賣,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則訴外人鉅泓公司依法當負有依債務本旨,交付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予被告之義務。次查,訴外人鉅泓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將被告買受之系爭二台機器運送至被告之苗栗廠以履行交貨,然據卷附鉅泓公司之負責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為之傳真信函觀之,其上顯示鉅泓公司告知被告預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試車,而從卷存被告與鉅泓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來之歷次傳真說明文件內容以觀,可見系爭二台機器自試車以來,即遭被告發現虎鉗高度不足及鐵屑清除不良等多項瑕疵,而提出請求鉅泓公司補正,鉅泓公司雖以傳真文件向被告提出改善對策,並派員修補,然迄今仍存有鋸弓旋轉不動,須人工幫忙推動,及下壓桿行程不足,動作不正常等多項瑕疵,已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生產課課長甲○○證稱:卷附實際交機差異表係伊將系爭二台機器之瑕疵情形所為之記載,其中打三角形之部分,是交付之機器與契約所約定者不符,但其瑕疵可修補,另打叉之部分,則是其瑕疵完全無法修改,伊曾叫其他之廠商來看,他們認為當初設計就有問題,無法改善,迄今該表上打三角形及打叉部分之瑕疵仍然存在,原告並未修補等情明確,並有證人甲○○所製作之型鋼帶鋸機SH–75150M合約型式與實際交機差異表存卷可查,且鉅泓公司所交付之系爭二台機器,其規格性能與合約書所約定者不符,亦據被告提出系爭二台機器之設備規格說明書及證人甲○○提出照片二張附卷為憑,基此情形而論,被告抗辯訴外人鉅泓公司交付之系爭二台機器存有瑕疵,並非無因,且系爭二台機器因與合約書所約定者不符,並存有瑕疵,致使其生產製造之產品品質較差,不符被告預定之要求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足見系爭二台機器已具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屬不完全給付,則被告執此據以抗辯在系爭二台機器之瑕疵補正前,其得拒絕給付貨款,尚非無稽。
(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二台機器所指稱之瑕疵已經補正,現已無任何瑕疵云云。惟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之給付,當應由其負證明之責。查原告固舉證人即鉅泓公司之負責人丙○○證稱:被告所指之瑕疵問題,是將來要配合生產線之問題,並非出賣人應負責之瑕疵問題等語,另舉證人即原告職員戊○○證述:系爭機器賣給被告,原告負有安裝及維修之任務,原告已將被告所提出之瑕疵依其要求修補完畢,伊所制作附卷之售後服務處理程序記錄卡所載內容亦經被告公司課長甲○○及現場師傅之確認,現系爭二台機器本身並無問題,被告所指應是操作指導方面之問題等詞,並提出證人戊○○所製作之上開售後服務處理程序記錄卡為憑。惟該等記錄卡上固記載證人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修理系爭二台機器之過程,然並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肯認其所記載之內容,且證人甲○○亦否認該等記錄上所載情形已經其確認無誤,故系爭二台機器之瑕疵是否確如證人丙○○及戊○○所證稱已經全部修補完畢,即有可疑。再參諸證人甲○○所製作之前揭型鋼帶鋸機SH–75150M合約型式與實際交機差異表,其係就被告與訴外人鉅泓公司所約定系爭二台機器應具之各項設備規格(詳卷存被告提出之設備規格說明書),逐項說明二者有何差異,及所存在之瑕疵情形,其中所載諸如自動清屑不良、角度固定不會滑動、鋸斜感測未有作用等項,應非僅屬操作指導方面之問題或只是配合生產線之問題,故證人丙○○及戊○○所為證言,尚難使本院憑信系爭二台機器本身所存之瑕疵已經補正完畢,且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鉅泓公司已依債務本旨交付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予被告,亦即已為完全之給付,故原告此之主張,要難採信。
五、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鉅泓公司所交付之系爭二台機器與契約所定之規格性能不符,並存有瑕疵等情,既為可採,已如前述,則鉅泓公司所提出之給付顯不完全,即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則在鉅泓公司補正前,被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拒付本件貨款,並得以對抗訴外人鉅泓公司之上述事由,轉以對抗自鉅泓公司受讓該貨款債權之原告。從而,原告基於已受讓本件貨款債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