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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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丙○○(竊盜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自稱「 吳金城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不詳門牌號碼之吳金城居住處,因吳金城告知丙○○、甲○○二人,停放在臺中縣○○鎮○○路安利巷四十號前,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放有大批酒類,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型扳手二支及十字起子一支等工具,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由吳金城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銀色福斯牌T四箱型車搭載丙○○、甲○○二人前往上址,由丙○○下車以所攜帶之兇器T型扳手二支及十字起子一支等物,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上有酒類二十五箱),甲○○亦下車在旁把風接應,吳金城則仍留在所駕之車上接應、等候,得手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離去,吳金城則仍駕原車跟隨在後;迄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三人駕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與新興路口時,為警發現可疑欲攔車檢查,甲○○見狀即駕車加速離去,員警駕駛警車在後追緝,吳金城則趁隙駕車逃逸;經警追緝甲○○、丙○○二人所駕之車至臺中縣○○鎮鎮○路大排之窄橋上時,甲○○突將車輛打橫置於橋上,並向丙○○稱:「隨人顧性命」,即棄車逃逸;丙○○因遭隨後趕到之員警圍捕而無法逃逸,遂緊鎖車門,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逃逸,至臺中縣○○鎮鎮○路大排之產業道路時,見對向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警員 洪義鋐 駕駛並搭載警員 陳孟悰 之編號七一九號警車,鳴笛並開啟警示燈示意停車,而丙○○明知該車之警員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因急於逃跑,竟單獨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衝撞洪義鋐、陳孟悰所駕駛之警車,致使該警車車頭損壞,員警洪義鋐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陳孟悰則受有右肩擦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洪義鋐、陳孟悰施以強暴,欲阻止警員之追捕。然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T型扳手二支、十字起子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認識丙○○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凌晨,其在臺中縣太平市的尚鑫網咖店打天堂遊戲的電玩,而未與丙○○一同去竊盜,應係其曾竊取丙○○天堂電玩中之寶物,為其發覺後返還丙○○,但丙○○懷恨在心,陷詞誣陷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即本案共犯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六四五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八號卷第九、十二、三四頁,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五七八號卷第五頁,九十二年度訴字二六四五號卷第十二、三四、三五頁),核與證人庚○○證述遭竊取前揭自小貨車情節及證人己○○、戊○○即發見證人丙○○等人駕車,行跡可疑,而一路追緝之員警證述證人丙○○等人遭追緝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庚○○領回前開自小貨車所書立之贓物領據一紙、犯案工具T型扳手二支、十字起子一支照片一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中檢執量字第○七三六三號沒收T型扳手二支、十字起子一支等物品之處分命令(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九號卷第十頁)等附卷可稽。再參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案發時,年僅二十四歲,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亦與員警 蕭右佑 、戊○○證述,逃走之人依其跑步之身形體態與速度,應為一年輕人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三○頁)。準此,被告與證人丙○○共犯前揭竊盜犯行堪可認定。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伊頭部曾經受傷,有些事已不記得了,和伊與吳金城一起去竊取本案物品的朋友,伊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年紀約三、四十歲,是該朋友帶伊去找吳金城的,後來才一起竊取本案之自用小貨車,由伊下手行竊,該朋友及吳金城把風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雖先稱伊頭部曾經受傷,故有些事已不記得了云云,然觀證人丙○○於本院詰問問答之過程及內容,均能詳細回答案發竊取自用小貨車至遭警方查獲逮捕之過程,惟當問及除吳金城外,另一共犯之人別資料,其即稱不記得、忘記了或不知道云云,復再質之與其一同去的朋友(即共犯)係何姓名,如何認識,其則一改先前所稱係該朋友帶其去找吳金城一詞,又稱該朋友係吳金城帶來的,其不認識云云,益徵其試圖迴避其認識該人之說詞甚明,足見證人丙○○所述頭部受傷已忘記,或其不知道該朋友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云云,應係托詞,而有刻意隱瞞迴護該人之意,是其於本院所述,伊不知該朋友之姓名云云,即難憑採。復參酌證人丙○○於案發後,經警尾隨追緝查獲之際,於現場經員警詢問適才逃離之另一共犯係何人時,其即供述,另一共犯係被告甲○○等情,業據當場查獲證人丙○○之員警己○○、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一三○頁)。按一般人於案發甫遭警察逮捕之際,應處於緊張之狀態下,尚無暇顧及自己涉犯罪嫌以外之其他事情,且又不
易遭受他人之壓力或干擾,故其當時所為之陳述,應較無利害之考量,是證人丙○○甫為警查獲之際,即證述共犯之一為被告甲○○等情,復至警局時仍為前開證述,再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六四五號審理中,均一再證述,共犯之一為被告甲○○,故其前開證述本案係由其下手行竊自小貨車,被告甲○○、吳金城在場把風,得手後由被告甲○○駕駛贓車,嗣為警發覺可疑,一路追趕,被告甲○○將車開至窄橋處,將車打橫停放一人獨自逃離等情,應可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凌晨之際,伊係於臺中縣太平市尚鑫網咖打電玩,伊與該店很熟,該店之員工及老闆應該知道,當時未與證人丙○○在一起,應係伊曾偷丙○○之天堂遊戲寶物,丙○○懷恨在心,故陷害伊云云,惟證人丁○○即尚鑫網際網路之老闆證述:伊認識被告甲○○,其曾為伊工廠之員工,並以叔姪相稱,其僅記得被告甲○○常在店內出入,但無法確認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被告甲○○是否在伊店內,又當時之夜班人員叫 小郭 ,為臨時代班人員,所以未留下年籍資料,該人係從九十二年九月至十月間在伊店內打工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是依證人丁○○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之際確不在場。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五號案件審理時所證,被告於其竊取本案自小貨車之際與吳金城一同在場把風,得手後復負責駕駛該輛贓車等語應為可採乙節已如前述,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雖被告曾竊用其天堂遊戲中之寶物,但一、二天後返還,其即不再追究,亦未因此事而不滿或懷恨等語。準此,依前述之說明及證人丁○○、丙○○之證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實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與證人丙○○及自稱吳金城之人於竊取證人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雖僅由證人丙○○下手實施,然查被告及自稱吳金城之人於證人丙○○下手實施竊盜行為時,係分別在旁把風、接應及在車上接應、等候,且得手後復一起離開,顯係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自為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亦即被告與證人丙○○、吳金城為本件竊盜行為,係結夥三人以上。又查T型扳手及十字起子均係一端尖銳,且為金屬材質之物品,持以抵拒,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與證人丙○○、自稱吳金城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卻不思以合法之手段,獲取金錢,而以竊盜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與造成他人損害之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T型扳手二支及十字起子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五號卷第三四頁、三五頁),惟該器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中檢守執量字第○七三六三號沒收處分命令執行沒收(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九號執行卷第十頁),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