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林耀 欉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庚○○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即98年度重訴字第0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茲原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中關於被告載為「己○○」者,應更正為「 林耀欉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0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包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原告聲請更正,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