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107年度簡字第16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明正(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9、163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其餘物品皆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9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警詢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見簡上卷第57-62、92-94、95-97、99-102、113-116、162、167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 涂相鈴 ,請求調取其扣案行動電話,提供該行動電話內其與涂相鈴交易毒品之相關通訊資料予警方追查,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第3494號、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涂相鈴(見警卷第17頁),惟經員警依被告所提供事證進行追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涂相鈴位於高雄市○○區○○街之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未發現任何違禁物,僅查得涂相鈴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因而查獲涂相鈴有何交付毒品予被告犯行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8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549900號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9頁),至於被告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另案中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員持該行動電話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借訊被告,被告因忘記行動電話密碼,致無法開啟該行動電話,無從提供任何具體情資等節,業經被告於另案自承在卷(見簡上卷第101頁),且有被告108年1月25日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93、95-97頁),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伊與 涂香鈴 係透過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進行語音通話,涂香鈴於每次交易後,會將伊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刪掉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則縱使能解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仍無法藉由其內資料證明涂相鈴為其毒品上游。因之,本案實難遽認有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係自 涂湘鈴 處取得毒品施用,然經員警依被告線報偵查結果,僅查得涂湘鈴涉嫌施用毒品,未查獲其有交付毒品予被告犯行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8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549900號函文在卷可,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作為其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加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內除玻璃吸食器1組以外之其餘物品皆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被告 高明正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2(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2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之,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2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另涉販毒案件(所涉販毒案件,業經以107年度偵字第4225號提起公訴),為警於107年4月24日7時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91號搜索票,在前開處所實施搜索,起獲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施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乃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業經被告高明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服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復有前揭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供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鍾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亦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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