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六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惠敦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惠敦科技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三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均自調整日起改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付利息,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到期未全部清償,尚欠本金一百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四件、保證書一件、放款借據備查卡四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四件、保證書一件、放款借據備查卡四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