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文生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桶壹個及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黃文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桶一個及塑膠管一條扣案可佐。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傷害、恐嚇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汽油三公升之價值僅約新臺幣六十餘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拘役四十日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油桶一個及塑膠管一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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