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 王霞初
高月齡 被告 王文君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廿五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霞初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元,另應給付原告 高月霞 三百十萬七千四百廿五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王文君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卅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並附載 周桃源 至臺北市○○街○○○號應徵司機工作。被告王文君竟疏未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車道上併排停車。以致周桃源上車又再下車時,同向在後駕駛HES-783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 王學儀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而撞擊周桃源左小腿後左傾倒地,遭隨後駛來之一輛FN-600號營業大客車輾壓王學儀頭部及胸部,當場死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文君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