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昇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昆昇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接續前開犯罪之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雖懷疑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持有之Q五—五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係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向「阿華」商借使用,二人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由「阿華」駕駛該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高速公路涵洞附近,並下車將棄置在路旁KT—八三七二號小客車之車牌卸下,而懸掛在Q五—五三五八號小客車上後,再將該車交與陳昆昇使用。嗣於同月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陳昆昇駕駛上開汽車,途經臺北市○○○路、民生西路口,與 吳亨任 所駕駛之GP—○四○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贓車,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昆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台北縣○○市○○街○○巷○弄○○號四樓,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而起訴書所載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地則在台北縣蘆洲鄉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高速公路涵洞附近,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屬實(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三四頁反面)。且收受贓物罪係屬即成犯,於收受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後駕駛該贓車係法律所不處罰之持有贓物行為,其持有地自非犯罪行為地。又被告之所在地,應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並於同年九月一日起移送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足徵本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有本院送審收案戳上日期可稽)時,被告係在位於桃園縣之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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