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複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
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之二,A室被告鼎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法定代理人乙○○住新竹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歇業,積欠訴外人 黃瓊英 等二百六十九名員工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七月十六日止之薪資共計五百五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按被告提繳墊償基金之比例全部墊償。爰依積欠工資墊償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函、原告函、存單等影本。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函、原告函、存單等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勞工法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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