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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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三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約定利息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月繳息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仍未繳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擎碧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經原告以臺北安和郵局第六九一五號及六九九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繳付利息,現被告尚積欠本金四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臺北安和郵局第六九一五號存證信函影本及臺北安和郵局第六九九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擎碧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四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三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約定利息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月繳息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仍未繳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擎碧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經原告以臺北安和郵局第六九一五號及六九九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繳付利息,現被告尚積欠本金四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北安和郵局第六九一五號存證信函及臺北安和郵局第六九九六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擎碧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丙○○及丁○○連帶給付本金四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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