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搭乘乙○○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到目的地後,因甲○○以新台幣一千元付車資,乙○○無法找零,乃下車到台北市○○○路、復興北路口之便利商店換零錢,詎甲○○竟乘乙○○離去其駕駛之計程車不注意時,偷竊乙○○車內之職業登記證一枚,嗣經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竊盜事實,除被告甲○○否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外,餘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坐被害人之計程車,因伊以新台幣一千元付車資,被害人無零錢付車資而下車去換零錢, 伊久 候被害人未回,伊有急事不能再等候,手邊又無紙筆記下車號,因此將被害人車內對伊無任何利用價值之職業登記證取走,以資為憑,並無竊盜之意云云,惟查當時為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三更半夜被告有何急事被告不能為合理說明,且被害人係於開計程車營業中,僅是下車去換零錢,豈有久候不回之理,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職業為開花店並作畫,計程車職業登記證對被告無何用途,公訴人雖求刑拘役二十日,惟該車內尚有其他零錢等財物,被告並未對之行竊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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