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伯鈞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一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淨重壹點柒壹公克)、海洛因壹瓶(淨重壹點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壹點伍參公克)均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查獲被告周伯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一‧七一公克、海洛因一瓶淨重一‧四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一‧五三公克等物扣案。該案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貴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聲請書誤載為,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本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前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等語。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為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扣案之結晶物其中三小包及一瓶裝部分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共一‧七一公克、海洛因一瓶淨重一‧四九公克);另二小包部分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共一‧五三公克),有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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