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效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效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效忠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效忠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10日至102年│102年4月9日│││3月1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413號│102年度偵字第1067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91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4日│103年9月1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91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13日│103年10月6日│├──┴─────┼───────────┴───────────┤│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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