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19號原告 許淑娟 被告 李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見第2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得否請求與被告離婚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月9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自90年起,因工作關係一言不合即揮拳毆打原告,迄至99年4月14日止,原告乃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於保護令期間被告又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騷擾原告並出言恐嚇「放火燒原告娘家」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顯見兩造已無法繼續做夫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及手機簡訊所翻拍之相片4張為證(見第23、24、33頁),並經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原告於近12年來時常遭被告毆打,被告亦常以言語恐嚇原告「如不乖、不聽話,就還要再打。」及「兩人要同歸於盡、要把原告燒死、要將原告的娘家燒了」等語,被告另又用電話、簡訊騷擾原告,簡訊內容有三字經之類的話,原告有拿給我看等語屬實(見第28至3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73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院於言詞辯論中依職權勘驗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發現被告在99年7月
3日、7月7日至12日、7月15日、8月14日、11月30日、12月1日、12月3日至8日均有恐嚇、騷擾原告,有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第31頁)。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查被告於近12年來,經常毆打、恐嚇及騷擾原告,上述行為最近更有變本加厲之情事,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客觀上已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彼此亦難以容忍、諒解,使夫妻間之誠摯基礎動搖,無法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為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