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清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之99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前因竊盜、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公務、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8月、2年、1年8月、2年6月、3年6月、7月、3月,經96年間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3年10月,於9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99年7月7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客廳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99年8月30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堤防邊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拘提到案後經吳清標之同意採集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9年8月31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清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7月2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9年9月2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吳清標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被告前因竊盜、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公務、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2年、1年8月、2年6月、3年6月、7月、3月,經96年間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3年10月,於9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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