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仕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仕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鳥仔踏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洪文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紅尾 伯勞鳥 (學名:LaniusCristatus)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符合法定要件,不得任意獵捕,亦不得以使用獸鋏之方法為獵捕,詎其為供己食用,竟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伯勞鳥之犯意,於99年9月13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66之1號旁農地內,插設其前在不明路旁撿拾之俗稱「鳥仔踏」之獵具3支,以此種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嗣於99年9月14日4時50分許,經警在上開農地發現有活體紅尾伯勞鳥
1隻遭上開「鳥仔踏」困住,即在該地點附近埋伏;於同日
7時20分許,洪文仕前往前開農地內,自上開「鳥仔踏」拆下上開遭困之活體紅尾伯勞鳥,上開警員旋即上前逮捕之,並扣得上述紅尾伯勞鳥1隻(業經警方野放)及架設在上開地點之「鳥仔踏」3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30頁背面),又被告前開獵捕之鳥類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之情,有鑑定人 蔡乙榮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農委會98年3月4日農林務字第0981700180號公告暨所附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16、17頁);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及扣押物品清單(參警卷第9至12、19至21頁,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紅尾伯勞鳥業經農委會於98年3月4日以農林務字第0981700180號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並有前開公告所附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可參,業如前述;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在此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並指出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農委會並未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將紅尾伯勞鳥公告為可供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再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獸鋏為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
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設置獸鋏(即「鳥仔踏」),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非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等語(參起訴書第1頁),惟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
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前開行為即未成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另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之行為雖同時該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然因其捕獵行為只有一個,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無刑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以非法手段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本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獵捕野生動物食用之犯罪動機單純,且獵捕之數量不多,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鳥仔踏」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以犯本案所用之獵具,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獵捕之前開紅尾伯勞鳥1隻,為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3款之罪,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然已於99年9月14日先執行野放,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獲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1份在卷足證(參警卷第16頁),為免執行困難,此部分爰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