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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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16號原告 邱菊珍 被告 劉安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禁止更行起訴規定之限制。且按判決之確定力,僅能確定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法律關係之存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並非判決之確定力所能及。蓋判決以經言詞辯論為原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原得隨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訴經提起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有情事變更,當事人得隨時變換或補提攻擊防禦方法,又得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請求法院斟酌裁判,故在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前,定判決確定力之範圍,顯不適當。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則因事實審法院對於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無從判斷,而在法律審法院,又不許當事人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欲以此定判決確定力之時點,亦不相宜。故定確定判決確定力之時點,以言詞辯論終結時,最為適當。因此,凡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於以前之言詞辯論,是否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亦不問其當時是否已知此項事實,更不問其不知或不提出是否由於過失所致,概受判決確定力之拘束,不得於判決確定後主張之,至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實,非確定力之所及,原告自得於事後以新訴主張之。查本件原告前雖於民國96年10月1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390號民事事件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出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以97年度家上字第7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離婚事實,除主張兩造自94年年中起即分床,幾無互動,原告連廚房都無法自由使用,尚需另行在走道設置簡易炊煮工具,及97年9月10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屋內,毆打原告成傷,復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等情外(見第1頁),尚主張被告「經常」辱罵其三字經,及「屢次」以暴力相待等語(見第42、53頁),本院探求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之真意,認其所主張被告「經常」辱罵及「屢次」暴行之時間,應係發生在上開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是原告以該新事實為論據,起訴為本件請求,應不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限制,亦無違反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起訴違反同法第249條1項第7款之規定,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駁回其訴等語(見第27、50頁),委無可採,合先說明。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曾以被告分別於94年7月7日及97年3月8日多次毆打原告
成傷,致無法維持婚姻為由訴請離婚,雖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惟本件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案敗訴判決之後,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情事。
㈡兩造於59年間結婚,婚後發現被告有暴力傾向,動輒因細故
對原告拳打腳踢,亦因此兩造雖住在同一屋簷下,惟於94年年中即分床,雙方幾無互動,原告連廚房都無法自由使用,尚需另行在走道設置簡易炊煮工具,多年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詎被告於前案離婚之訴判決原告敗訴後之97年9月10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屋內,竟故態復萌,毆打原告之頭部及手臂,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臂前臂挫傷之傷害,復以三字經穢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可認原告有繼續遭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案經本院裁定發給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分別確定在案。而被告亦因該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被告經常辱罵原告三字經,並屢次以暴力相待。
㈢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原因。再婚姻已有重大裂痕,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希望,且應可歸責於一方者,他方亦得訴請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原告主張其97年
9月10日遭被告毆打成傷云云,純屬虛構,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尚難證明該傷係被告毆打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59年間結婚,婚後發現被告有暴力傾向,動輒因細故對原告拳打腳踢,亦因此兩造雖住在同一屋簷下,惟於94年年中即分床,雙方幾無互動,原告連廚房都無法自由使用,尚需另行在走道設置簡易炊煮工具,多年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詎被告於97年9月10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屋內,故態復萌,毆打原告之頭部及手臂,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臂前臂挫傷之傷害,復以三字經穢語辱罵原告等事實,均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72號離婚事件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並非既判力基準時點後之新事由,且上情俱經該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加以審酌並一一詳予論駁在案,亦有判決書1份可憑(見第29至32頁)。故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因原告於本件同時主張後述之新事實,乃與後述併以判決駁回之,詳後述)。
六、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經常辱罵其三字經,並屢次以暴力相待等情,雖可認為係新事實,已如前述,然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予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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