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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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陳明冠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許智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3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204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伊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抗告人與其前妻 陳肇芬 對伊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存續期間自83年5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又於86年6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伊銀行設定13
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抗告人與陳肇芬對伊銀行所負擔務之擔保,存續期間自86年6月27日起至116年6月26日止,均經辦畢登記。其間陳肇芬於83年5月31日,向伊銀行借款140萬元(勞工貸款),借款期間自83年5月3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於91年1月30日,向伊銀行借款30萬元(現金卡),借款期間自91年2月22日起至92年2月22日止;於93年10月9日向伊銀行借款40萬元(通信貸款),期限至95年12月12日屆滿;於91年1月13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額度為31萬元;又於94年1月18日,與抗告人共同向伊銀行借款450萬元(房屋貸款,原係於83年5月31日借款310萬元及140萬元,於94年1月18日換約),借款期間為94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詎前述現金卡、通信貸款及信用卡債務,陳肇芬於96年12月31日、95年8月25日及95年12月12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尚欠271,542元、288,852元及124,705元本息未為清償,依伊銀行與抗告人及陳肇芬所訂約定書第3條第1款之約定,前述勞工貸款及房屋貸款亦均視為到期,迄98年12月21日為止,各欠610,85
8元及3,929,262元未為清償等情,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原裁定於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後(抗告人未為任何意見之陳述),以相對人之聲請,經核與民法第873條之規定相符,而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陳肇芬向相對人辦理勞工貸款及房屋貸款之擔保,其繳款一切正常,並無積欠之情事。至陳肇芬積欠相對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則不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陳肇芬已於97年5月14日與伊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外之債務,各自負責清償,與對方無關,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原裁定遽予准許,容有未洽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
1條之1第1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抵押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抗告人及陳肇芬,其擔保之範圍為債務人(即抗告人及陳肇芬)對相對人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前述相對人對陳肇芬之現金卡、通信貸款及信用卡債權(均已到期),前兩者為借款性質,後者則為墊款性質,自均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抗告人主張各該債權不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並無可採。又前述現金卡、通信貸款及信用卡債權,均已屆期而未據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客戶帳戶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及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件在卷可憑,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原裁定於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後,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陳威宏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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