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國小字第12號
原 告 顏金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
法定代理人 陳淵泉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8日於家裡,遭虎頭蜂、大
黃蜂咬頭頂與後腦勺,鄰家有動保人員摘除蜂窩,將蜜蜂
打到原告家咬原告。原告與動保處協商之後,動保處陳先
生說這是程序問題,原告必須提訴訟,由法官為定奪,原
告急診三次,門診有好多次,人命保住。是否動保處該負
責原告的費用,請法官作主。動保人員說「非故意」不理
賠,原告知道他們當然不會故意,也當然是過失,因動保
人員未告知左鄰右舍打蜜蜂,請關緊門窗。
(二)針對被告抗辯則以:原告住在中興街161巷8弄2號並非住
在烘爐地,離山還很遠,所以被告說原告住的地方有很多
蜜蜂均不實,另外被告摘除蜂窩的處所是中興街161巷7弄
1號梁媽媽家,並非被告所述是161巷7弄13號4樓,且7弄
13號只有兩層樓,且梁媽媽家跟原告住所是側邊對側邊,
距離大概六公尺。原告被蜜蜂叮咬時間是107年8月8日下
午3點被叮咬的,被告是在107年8月8日下午摘蜂窩的,並
非在107年8月6日摘蜂窩的。我提出就醫單據都是因為確
實被本件蜜蜂叮咬所導致,單據有美容科跟皮膚科是2樓
與4樓的差別,但都是在臺大醫院裡面。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主張於107年8月8日於家中剛洗頭完畢,一開家
門就被門外的蜜蜂螫咬頭頂及後腦杓,鄰居笑其「他們家
叫動保處來打蜂窩,其被蜜蜂螫」,又隔15曰(8月23曰)
,其在家中又遭蜜蜂螫傷其肚子,才發現蜜蜂被趕到其家
中築巢。故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派抓蜜蜂沒有告知左鄰右舍
打蜜蜂,請關緊門窗,造成其遭蜜蜂螫傷,應負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國家賠償責任,而生本案爭執。
(二)首應強調者在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實無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僅為原告個人之陳述,且被告機關係於107年8月
6日前○○○區○○街161街7弄13號4樓摘除蜂窩(被證一
),與原告任家相距一條巷弄之長度,是,於原告證明其
主張之事實存在前,應難認本件有原告所稱之事實存在,
先予敘明之。再者,本案原告主張之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係主張「沒有告知左鄰右舍打蜜蜂,請關緊門窗」云
云,然此一主張實無理由,說明如下:
首應強調者在於,本件依原告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中之主張
:「正當洗頭完畢,一開家門,立即頭上有嗡脅嗡作聲響
,完蛋了,是蜜蜂螫咬我頭頂,再接咬我後腦勺」(詳如
被證二)。是,依原告於國家賠償請求書所稱,其係開門
時遭螫傷,則其受傷之原因顯與「有無關緊門窗」無涉,
而僅為單純之意外事故。又,原告亦未敘明被告依何種法
令規定,需通知左鄰右舍?又通知之範圍多大?又通知之
方式為何?又通知之關緊門窗期間多長?關緊門窗是否於
期間均不得開門進入?是,被告顯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之處,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存在,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三)退步言之,原告縱確實因蜜蜂螫咬而受傷,惟原告之住所
位於「烘爐地之山腳下,旁邊即為森林,有野生蜜蜂存在
亦屬常態」(詳如被證三),是該蜜蜂是否為「摘除蜂窩
」之蜜蜂?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原告主張為有據:
依被證三之google地圖及衛星地圖所示,原告之住所僅約
一條街之寬度即與山林相接,是原告實際上係居住於森林
旁不遠處,則以此臨接山林之自然居住環境下,有野生之
蜜蜂出沒應屬常態無疑。則,原告雖稱蜜蜂係因「鄰居摘
除蜂窩而飛至原告家中發生攻擊事件」云云,然,摘除地
點與原告相距一條街、摘除時間至事故發生已兩日,已難
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存在;且就原告住所周邊地形
狀態,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縱有蜜蜂出現亦可能
為森林飛出之蜜蜂或其他樹叢之野生蜜蜂,實無法證明「
螫咬原告之蜜蜂必然(極可能)為兩日前一條街外住戶摘
除蜂窩之蜜蜂」。故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實僅為其個人主觀
之推論,而難謂為可採。
(四)況縱退萬步言,本件原告受有蜜蜂螫傷之損害實與摘除蜂
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之故
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該相當因果
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經
查,依聯合報新聞?容所載:「…身上別有香味、噴香水
;就算發現蜜蜂圍繞,盡量閃避別驅趕,以策安全。」、
華視新聞網:「…女生別噴香水男生別用髮膠,因為這些
香噴噴的味道,都會刺激虎頭蜂發動攻擊」(詳如被證四
),是,依原告所述之情節,似因原告洗頭造成頭上有香
氣,故遭蜜蜂爾然攻擊所致,換言之,於客觀環境中縱有
蜜蜂存在,亦通常不發生遭叮咬之結果,而原告偶然遭叮
咬一節,實僅為偶發之事故,難謂蜜蜂存在與遭叮咬有相
當因果關係,更遑論與被告摘除其他蜂窩有何關連性存在
。
(五)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說明如下:
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略以:「因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
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是以,所受損害
之填補,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必要者為限,
當屬甚明。就原告所提供之醫療單據部分,盧列並整理如
下(詳如被證五):
1.雙和醫院急診醫學科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
2.雙和醫院成人感染科醫療費用360元。
3.雙和醫院急診醫學科醫療費用800元。
4.台大醫院外科部醫療費用935元。
5.台大醫院外科部醫療費用620元。
6.台大醫院形體美容中心醫療費用971元。
7.台大醫院皮膚部醫療費用555元。
8.台大醫院皮膚部醫療費用575元。
9.台大醫院皮膚部醫療費用595元。
共計6,211元。被告對上開1.至5.之單據無意見,但認為不
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另被告否認上開6.至9.之單據,且認與
本案無關。就原告其他請求金額部分,原告僅盧列6,211x2
,數額為12,422,似主張為精神慰撫金、車資、託人照顧小
孩費用,此部分除精神慰撫金無理由、過高外,其餘未提出
任何證據,被告予以否認之。綜上所陳,原告所為之主張應
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000000000000
0於00000000000000位於○○街000巷0弄0號處
之蜂巢,而未告知鄰近住戶應關緊門窗之過失,致原告遭
虎頭蜂及大黃蜂叮咬,爰請求國家賠償等事實,惟遭被告
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有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原告所提之107年10月16日新北市動物保護防疫
處新北動防秘字第1073209614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
書、國家賠償請求書、醫療費用單據,僅能證明原告身體
有受損害並有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之事實,尚不能逕此認
定被告摘除蜂窩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且依被
告所提之出勤單上載,被告係於107年8月4日獲報於新北
市○○區○○街000街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處所)窗外
有直徑約15公分大蜂窩,並於107年8月6日下午10時許結
案,此有出勤單乙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係於107年8月6
日前往系爭處所摘除蜂窩,而非原告所稱之107年8月8日
下午。又原告既自陳係於107年8月8日遭蜜蜂叮咬,與被
告摘除蜂窩之時點已相隔2日,尚不能因原告有遭蜜蜂叮
咬之情事即據此推定是因被告摘除蜂窩之行為所致,原告
仍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是以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而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8,6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