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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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補字第4號
原 告 黃光隆
原 告 黃應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7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86,01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
/平方公尺×面積572.02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共1/3=
286,01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二、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
號)。
三、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