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張翊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及施用毒品紀錄部分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翊倫前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經本
院以105年毒聲字第48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於106年3月22日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29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論罪
科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城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本件案情與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情狀觀之,以累犯加重刑責尚不致生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使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
問題,亦未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屬妥適。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
見其改過之意不堅,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
之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
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係於房間
內私下吸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他人造成之影響亦較輕
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責任,兼衡其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覆評價)、於警詢中自陳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環境、無業(見
金湖警刑字第1070007695號卷第1頁)、犯後態度等一切、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用以吸食安非他命之器具,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者(
見金湖警刑字第1070007695號卷第3頁),得認為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號
被告張翊倫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陽翟93之1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倫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金門
縣金沙鎮沙美86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空玻璃球內,
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7年8月
19日下午1時30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翊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警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附卷可稽,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