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何慧娟
謝炳俊 (即 謝榮庭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炳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榮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慧
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謝炳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
榮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慧娟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榮庭於民國101年至105年就學期間,邀
同被告何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共9筆,
計新臺幣481,494元,而謝榮庭已於106年10月28日死亡,
被告謝炳俊、何慧娟為其繼承人,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
學帳卡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