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志忠於民國107年8月19日下午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金門縣金湖鎮新市○○市
○00○0號平日無人居住之「蔡西湖服務處」,趁四下無人
之際,以徒手竊取 蔡建偉 所有置放在服務處內桌下之八二三
砲戰60周年和平紀念酒2瓶(有提袋)、0.6公升58度高粱酒
1瓶,得手後,載往金門縣○○鎮市○路○○號「市港小舖」
,以新臺幣(下同)3,35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 黃愛惜 ;復接
續前揭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開「蔡
西湖服務處」,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竊取蔡建偉所有置
放在服務處內桌下之八二三砲戰60周年和平紀念酒1瓶(無
提袋),得手後,載往金門縣○○鎮市○路○○號「市港小舖
」,以1,45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黃愛惜,所得贓款共計4,800
元,均花用一空。嗣經蔡建偉發現上開酒品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調閱現場錄影監視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建偉、證人黃愛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第9至12頁),復有警製勘察採證
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26頁),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查被告行竊地點係無人居住之「蔡西湖服務處」,此經證人
即被害人蔡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失竊地點平常沒有人
住,但有人在那邊,且平常白天不會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
57至58頁),顯見該地點平常無人居住在內,自不屬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上揭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之加重構成要
件有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被告前、後竊取被害人蔡建偉所有之上開物品之行為,
係基於一個竊盜罪之犯意接續為之,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
以一罪。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4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7
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4頁),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多次之竊盜行為
、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頁「
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竊盜
所得之上開酒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竊得之上開酒
品均已變賣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1
頁),並有證人黃愛惜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至12頁)。而
就變賣所得價金之金額4,8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轉變為變賣上開酒品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其實際
所得之現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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